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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央行:將地方各類金融業態納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近日,央行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本次新規適用于7類地方金融業務的組織類型,4類地方金融組織參照適用。7類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4類是指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資公司、社會眾籌機構。

條例共五章四十條,按照“中央統一規則、地方實施監管,誰審批、誰監管、誰擔責”的原則,將地方各類金融業態納入統一監管框架,強化地方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主要內容包括:

01

一是明確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加強央地協調配合。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監管規則,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業務指導。省級人民政府履行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職責,承擔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屬地責任,對轄區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維護屬地金融穩定。建立中央與地方金融監管協調雙機制,加強統籌協調,強化中央和地方的監督管理協作和信息共享。

02

二是明確地方金融組織定義和監管規則。

地方金融組織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強調地方金融組織持牌經營,設立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示,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立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應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頒發經營許可證。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服務本地,原則上不得跨省開展業務。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的規則由國務院或授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03

三是賦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履職手段,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明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依法采取監督管理措施。建立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視情按程序對地方金融組織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資產轉讓與資金運用、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等風險處置措施。分情形設置處罰標準,按照過罰相當原則可實施“雙罰”制,對長期多次從事同類金融違法行為可逐次處罰。

04

四是明確地方對四類機構的監管要求。

明確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資公司、社會眾籌機構等四類機構不得開展的業務類型。對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要嚴格準入,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開展信用互助業務,對不符合批設或備案條件的投資公司以及社會眾籌機構提出限期清理要求。四類機構的風險防范、處置和處罰,參照《條例》規定執行。

05

五是明確對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認定、處置原則。

明確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認定和處置。對區域性非法金融活動和全國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動提出認定和處置安排。

06

六是設置過渡期安排,確保平穩過渡。

對《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條件。已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且需要整改的,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明確過渡期安排。

原文如下: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區域性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監管目標和原則】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審慎監管和行為監管并重,促進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穩健經營,避免干預地方金融組織自主經營和金融資源市場化配置,維護屬地金融穩定,守住不發生區域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第三條【監管規則制定】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規則,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予以業務指導。
  第四條【地方監管職責】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必須堅持黨的集中統一領導,確保黨中央各項決策部署得到有效貫徹。
  省級人民政府履行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職責,承擔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屬地責任,督促各類股東履行補充資本的義務,對省級行政區域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
  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工作,省級人民政府應予以配合,履行屬地責任。
  省級人民政府授權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的,應當確保下級人民政府具備相應監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組織的審批權限不得下放。
  第五條【監管協調機制】 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加強統籌協調,促進中央與地方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履行屬地金融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兩個機制應當加強協調,形成合力。
  第六條【跨區協作】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區域監督管理協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擊跨區域違法違規金融活動,金融委辦公室對涉及跨區域監督管理協作的事項進行統籌協調,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給予支持配合。
  第七條【監督管理保障】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隊伍建設,提升監督管理人員的專業化水平,保障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和經費需要。
  第八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金融工作辦公室)或者承擔相應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
  第九條【地方金融組織定義】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十條【例外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一條【設立審批、經營區域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 設立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示,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立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頒發經營許可證,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持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建立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會商機制,加強對單位和個人注冊地方金融組織名稱和經營范圍等商事登記的管理。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堅持服務本地原則,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區域范圍內經營業務,原則上不得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地方金融組織跨省開展業務的規則由國務院或授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十二條【名稱禁止】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地方金融業務,不得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金融”“貸”“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地方資產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資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樣及其他類似顯示金融活動特征的字樣。
  第十三條【變更事項】 地方金融組織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業務經營區域范圍,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地方金融組織在省級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或者營業場所,增加注冊資本,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相關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終止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超過6個月不再從事經批準的地方金融業務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回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注銷,由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將相關信息抄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十五條【監督管理職責】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的非現場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監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調取、查閱、復制地方金融組織與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五)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賬戶信息和交易信息;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現場檢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調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監督管理談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非現場監管】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督管理制度,收集地方金融組織的報表數據、經營管理情況等信息,對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狀況作出分析和評估,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會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工作,并將統計數據與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二十條【信用記錄】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相關違法失信信息記入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一條【行業自律】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自主實施行業管理,自覺規范經營活動。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本級行政區域內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風險預警】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地方金融風險信息收集、監測預警機制,定期對地方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風險報告】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
  第二十四條【風險處置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可以給予協助:
  (一)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部分業務、停止開辦新業務、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五)責令地方金融組織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七)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非法金融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集資的,按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多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多次從事、變相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行為逐次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金融”“貸”“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地方資產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資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樣及其他類似顯示金融活動特征的字樣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未經審批、備案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經批準進行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或者未經批準變更業務經營區域范圍,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備案或者變更后的事項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違規跨省開展業務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經批準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未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報告可能影響自身經營發展、區域金融穩定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不配合監督管理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非現場監督管理、現場檢查和監督管理談話,或者拒絕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未開展統計工作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開展統計工作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會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處罰】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對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 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并由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地方各類交易場所不得開展連續集中競價交易、非法證券期貨活動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開展的活動。從事實物商品、勞務、房屋等交易的場所和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場所不屬于本條例所稱地方各類交易場所。
  第三十三條【對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督管理】 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實質開展農村信用互助業務的各類組織納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管。農村信用互助業務應嚴格限于社員內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產經營和對外投資、放貸,農村信用互助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儲或變相吸儲,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諾支付固定回報。
  第三十四條【對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強化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投資公司不得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不得公開傳播募集資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須經批準的金融業務。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對新設投資公司的商事登記管理。
  對開展私募基金、各類金融產品代銷、金融投資咨詢等金融業務的投資公司,應按照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取得業務牌照或完成登記備案。無法取得業務牌照或完成登記備案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限期清理規范。
  第三十五條【對社會眾籌機構的監督管理】 面向不特定對象公開開展股權融資等業務并承諾回報的社會眾籌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清理,限期退出。僅組織資金捐贈,不以任何方式獲取回報的,不屬于本條例所稱社會眾籌機構。
  第三十六條【四類機構的風險處置】 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資公司、社會眾籌機構四類機構的風險防范、處置和處罰,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非法金融活動的性質認定及處置】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認定和處置。
  對于非法金融活動的性質認定和處置,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區域性非法金融活動定性不明、存在爭議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當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進行認定,必要時可提交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屬于全國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動并且對其性質認定存在重大爭議的,由金融委辦公室提出認定意見,按程序報批后,確定相應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處置。
  第三十八條【過渡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條件;已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明確過渡期安排,實現平穩過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得開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地方金融業務。
  第三十九條【監督管理地方性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組織的具體規定,報金融委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2-02-15
江西省部署開展非法集資風險專項排查整治活動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堅持底線思維著力防范化解重大風險專題研討班上重要講話精神和劉奇書記、易煉紅省長在全省市廳級主要領導干部堅持底線思維著力防范化解重大風險專題研討班講話要求,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風險攻堅戰,切實維護我省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工作部署,江西定于4月至6月在全省開展非法集資風險專項排查整治活動。


本次專項排查整治活動的重點包括:民間投融資中介、網絡借貸、批發零售、房地產、私募基金、養老服務、影視文化、電子商務、各類涉農合作組織等領域企業;以“金融創新”“金融科技”“消費返利”“金融互助”“虛擬貨幣”“愛心慈善”“養老扶貧”“炒期貨外匯”“一帶一路”“共享經濟”“物聯網”為噱頭,有承諾高收益、高回報,明示或暗示保本、有擔保、無風險等內容的宣傳廣告;城鄉結合部、中小城市、農村等風險滲透蔓延等重點地區;商業中心、商務樓宇、科技園區、臨街門店商鋪等商業聚集區及商場、超市、公園、社區、城鎮市場、農村集市等人員密集區;老年人、拆遷戶等易受損群體。


此次專項排查整治活動采取六項重點行動:“贛金鷹眼”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臺等互聯網排查,“掃樓清街”式社會面清查,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排查,人民銀行反洗錢系統的資金異動排查,廣告監管部門的廣告排查,群眾舉報及輿情排查。


對排查發現的風險,有關部門將運用警示約談、責令整改、注銷吊銷、督促清退等措施,打早打小,分類處置;對排查發現非法集資犯罪線索,公安部門將堅決依法查處,絕不手軟。


(來源: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監管三處)



2019-04-17
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三類機構職責正式劃入省金融監管局

根據《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西省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省委辦公廳 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精神,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三類機構職責正式由省商務廳劃入省金融監管局。


(來源:監管二處



2019-04-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分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 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 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編 分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百零四條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第二百八十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八十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二百八十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二百九十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二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五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二百九十六條 旅客在運輸中應當按照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二百九十七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條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三百零四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零五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三百零六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百零七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

    第三百零八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三百零九條 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三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百一十五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三百二十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二十一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三百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式;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技術成果的歸屬收益的分成辦法;

    (七)驗收標準和方法;

    (八)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帳目的辦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九條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百三十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并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三百三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三百四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三百四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百四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三百四十七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九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三百五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五十一條 讓與人未按照約定轉讓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二條 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三條 受讓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三百五十八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

    第三百六十一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三百六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三條 在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條 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三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八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三百八十九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三百九十二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三百九十三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三百九十四條 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 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四百二十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條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 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附則

    第四百二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








      

    2016-06-06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

       第四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八章 證券服務機構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十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

      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二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發起人協議;

      (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四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五條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第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六千萬元;

      (二)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五)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核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于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五)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

      (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于繼續狀態;

      (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第十九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核準發行證券所報送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核準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后,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組成人員任期、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核準股票發行申請。核準程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參與審核和核準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進行接觸。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核準,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 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 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后剩余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三十三條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并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三十四條 股票發行采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代銷、包銷期限屆滿,發行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八條 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第三十九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第四十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第四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開立的賬戶保密。

      第四十五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除前款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并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 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 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四十八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條 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上市保薦人。

      第五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于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十一條 國家鼓勵符合產業政策并符合上市條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條 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股票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法律意見書和上市保薦書;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八)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條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后,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公告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四條 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除公告前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一)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

      (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

      (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達到上市條件;

      (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且拒絕糾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在其后一個年度內未能恢復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公司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債券的期限為一年以上;

      (二)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于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公司申請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第五十八條 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公司債券上市的董事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六)公司債券的實際發行數額;

      (七)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請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上市保薦書。

      第五十九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后,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公告公司債券上市文件及有關文件,并將其申請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六十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二)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

      (三)發行公司債券所募集的資金不按照核準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履行義務;

      (五)公司最近二年連續虧損。

    第六十一條 公司有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后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條 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暫停上市、終止上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復核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四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依法公開發行股票,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依法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依法公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的,還應當公告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

      (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

      (四)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七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九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 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發布,同時將其置備于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公告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和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行為進行監督。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有關人員,對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或者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七十三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第七十四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九條 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七)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

      第八十一條 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條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第八十三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八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后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書面報告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額;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第八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三)收購目的;

      (四)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五)收購期限、收購價格;

      (六)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七)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收購人還應當將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第九十條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九十一條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第九十二條 收購要約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于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第九十三條 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份轉讓。

      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第九十五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并將資金存放于指定的銀行。

      第九十六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收購行為完成后,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

      第九十八條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九十九條 收購行為完成后,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合并,并將該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

      第一百條 收購行為完成后,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條 收購上市公司中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條 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制定章程。

      證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零四條 證券交易所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一百零五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項費用收入,應當首先用于保證其證券交易場所和設施的正常運行并逐步改善。

      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的財產積累歸會員所有,其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財產積累分配給會員。

      第一百零六條 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

      第一百零七條 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 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交易的,必須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并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以書面、電話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該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并根據成交結果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 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收規則,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并為證券公司客戶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條 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術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證券交易所采取技術性停牌或者決定臨時停市,必須及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

      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從其收取的交易費用和會員費、席位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設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

      風險基金提取的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將收存的風險基金存入開戶銀行專門賬戶,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依照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則,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務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一百二十條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證券交易所內從事證券交易的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所有關交易規則的,由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對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禁止其入場進行證券交易。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規定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自營;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 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增加注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并、分立、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后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于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 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 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托書,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作出委托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托,不論是否成交,其委托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于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后,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并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新業務;

      (二)停止批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并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五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六條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于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主要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五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六)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查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應當依法制定,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券持有人持有的證券,在上市交易時,應當全部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客戶的證券。

      第一百六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第一百六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

      (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系統。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用于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結算參與人按照證券交易業務量的一定比例繳納。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實行專項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證券結算風險基金賠償后,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散,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六十六條 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

      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凈額結算服務時,應當要求結算參與人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并提供交收擔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于交收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按照業務規則處理前款所述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收取的各類結算資金和證券,必須存放于專門的清算交收賬戶,只能按業務規則用于已成交的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強制執行。

    第八章 證券服務機構

      

    第一百六十九條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七十條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認定其證券從業資格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投資咨詢機構和資信評級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或者收費辦法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 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 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一百七十四條 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證券公司應當加入證券業協會。

      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七十五條 證券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七十六條 證券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證券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證券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證券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證券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十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

      (二)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登記、存管、結算,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五)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依法對違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公開。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任職。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未經法定機關核準,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九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準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 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一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 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一百九十二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 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一百九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四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買賣本公司股票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 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證券公司或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 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誘騙 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撤銷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一條 為股票的發行、上市、交易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前,買賣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 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 處以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 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的,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并處以非法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擾亂證券市場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法人以他人名義設立賬戶或者利用他人賬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 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公司為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交易賬戶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撤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零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 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證券自營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 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 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托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或者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挪用客戶的資金或者證券,或者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買賣證券的,或者證券公司對客戶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 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一十三條 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等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改正前,收購人對其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 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收購人或者收購人的控股股東,利用上市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 罰款。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經批準經營非上市證券的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七條 證券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八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設立、收購、撤銷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停業、解散、破產,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有關事項的,責令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許可范圍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 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條 證券公司對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依法分開辦理,混合操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 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二十一條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業務許可。

      第二百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規定,拒不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 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公司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證券公司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 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并處以業務 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的罰款;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證券、設立證券公司等申請予以核準、批準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百二十八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上市申請予以審核同意的,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條 依照本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二百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已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繼續依法進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完全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核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審核費用。

      第二百三十八條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批準。

      第二百三十九條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8-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二號,(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于2014年3月1日起實施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節 股東大會

    第三節 董事會、經理

    第四節 監事會

    第五節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七章 公司債券

    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資、減資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公司承繼。

    第十條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采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 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條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五十二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第五十三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四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十六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七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八條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六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一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

    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六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 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六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

    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六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七十六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四)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采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

    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

    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

    第七十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第七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

    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條 發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十四條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并制作認股書。認股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八十七條所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購股數、金額、住所,并簽名、蓋章。認股人按照所認購股數繳納股款。

    第八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應當附有發起人制訂的公司章程,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每股的票面金額和發行價格;

    (三)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認股人的權利、義務;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以撤回所認股份的說明。

    第八十七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承銷,簽訂承銷協議。

    第八十八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

    代收股款的銀行應當按照協議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繳納股款的認股人出具收款單據,并負有向有關部門出具收款證明的義務。

    第八十九條 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發起人、認股人組成。

    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九十條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六)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

    (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九十一條 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條 董事會應于創立大會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公司登記申請書;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的任職文件及其身份證明;

    (六)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公司住所證明。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第九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第九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七條 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第二節 股東大會

    第九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九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

    第一百條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條 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第一百零五條 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條 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第一百零七條 股東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主持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托書一并保存。

    第三節 董事會、經理

    第一百零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本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第一百零九條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

    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

    第一百一十條 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后十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

    第四節 監事會

    第一百一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 務的,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本法第五十三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任期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一百一十九條 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節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 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 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第一百二十七條 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股票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

    (四)股票的編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

    發起人的股票,應當標明發起人股票字樣。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司發行的股票,可以為記名股票,也可以為無記名股票。

    公司向發起人、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并應當記載該發起人、法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戶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記名。

    第一百三十條 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

    (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

    (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

    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司發行新股,股東大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

    (一)新股種類及數額;

    (二)新股發行價格;

    (三)新股發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司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公開發行新股時,必須公告新股招股說明書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制作認股書。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公司公開發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司發行新股,可以根據公司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確定其作價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司發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一百三十七條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 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后,股東可以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重大訴訟,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布一次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 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 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公司債券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一百五十四條 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后,應當公告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債券募集資金的用途;

    (三)債券總額和債券的票面金額;

    (四)債券利率的確定方式;

    (五)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債券擔保情況;

    (七)債券的發行價格、發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凈資產額;

    (九)已發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債券總額;

    (十)公司債券的承銷機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司以實物券方式發行公司債券的,必須在債券上載明公司名稱、債券票面金額、利率、償還期限等事項,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司債券,可以為記名債券,也可以為無記名債券。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置備公司債券存根簿。

    發行記名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的日期及債券的編號;

    (三)債券總額,債券的票面金額、利率、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債券的發行日期。

    發行無記名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債券總額、利率、償還期限和方式、發行日期及債券的編號。

    第一百五十八條 記名公司債券的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建立債券登記、存管、付息、兌付等相關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債券可以轉讓,轉讓價格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約定。

    公司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轉讓。

    第一百六十條 記名公司債券,由債券持有人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公司債券存根簿。

    無記名公司債券的轉讓,由債券持有人將該債券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并在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規定具體的轉換辦法。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在債券上標明可轉換公司債券字樣,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數額。

    第一百六十二條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的,公司應當按照其轉換辦法向債券持有人換發股票,但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

    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后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

    第一百六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

    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

    第一百七十條 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

    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資、減資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設合并。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 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

    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

    依照前款規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 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 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一百八十七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中國境內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對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資金需要規定最低限額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外國公司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本機構中置備該外國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

    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一百九十七條 外國公司撤銷其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時,必須依法清償債務,依照本法有關公司清算程序的規定進行清算。未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將其分支機構的財產移至中國境外。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 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 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一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會計賬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公司不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如數補足應當提取的金額,可以對公司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 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五條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條 清算組不依照本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九條 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一十條 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三條 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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